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07號上訴人 蔡媽福 被上訴人監察院代表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95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7屆高雄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 蔡宏仁 為其兒子,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仍於98年8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向高雄市政府顧問 洪智坤 及財政局局長 雷仲達 ,推薦僱用蔡宏仁為高雄市財政局課員之職務代理人;甚至於98年11月6日高雄市議會質詢時,亦公然宣稱,帶著兒子之履歷多次進出高雄市市長 陳菊 辦公室,推薦兒子擔任市府約聘僱職缺,並找市府顧問洪智坤幫忙,遲未獲市府具體回應云云。顯已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就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並無為子至市府謀職之動機,更拒絕以放棄質詢之方式為子獲得安排工作,上訴人係被動受告知有工作可提供予次子蔡宏仁,並無所謂以議員身分向市府團隊施壓關說情事,原審之認定,實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1月間,多次以高雄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高雄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違章情事之事實,任意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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