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景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另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於93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3120公克、淨重0.11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30公克、淨重0.05公克,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520公克、淨重0.66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05公克、淨重0.55公克,應予更正)、分裝袋3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景元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20公克、淨重0.1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1.1520公克、淨重0.6620公克)足資佐證,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9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91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經多次判刑,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斟酌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120公克、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520公克、淨重0.6620公克、取樣0.0002公、驗餘淨重0.6618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分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3個、手機1支,固據被告供承均屬其所有之物,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分裝袋3個是伊要分裝給朋友用的,與施用無關等語,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何關涉,是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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