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2號上訴人 游清標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438-1、438-4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課徵田賦在案。嗣因有鋪設柏油及未登記建物佔用情形,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查報,並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7年7月30日通報系爭2筆土地疑似違規使用。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應自98年起改課地價稅。上訴人不服,申請重行核定,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現繫屬本院中。嗣經被上訴人核定9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0,094元(下稱原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有重為處分之必要,於99年4月23日以桃稅法字第0990077065號函撤銷原復查決定,並於99年8月11日以桃稅法字第0990018733號復查決定,重新核定98年地價稅為1,876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現仍供農業使用,被上訴人如認非作農用,自應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雖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及龜山鄉公所之函文認定其非供農業使用,然該等函文並未提示予上訴人,顯違背證據法則;況本件係屬「土地有無非供農業使用」之認定,原審應以現場勘驗方式或令相關公務員到庭作證方符證據法則,原判決僅依卷內公文書即予認定非農業使用,自屬判決所憑證據未經調查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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