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密接時間毀損上開物品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即毀損社區物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南投山上割草,日薪新臺幣1,700元(見偵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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