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騎乘其兄 王文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品鍋火鍋店」前時,見乙○○背對著馬路與友人 涂瑞英 在該店騎樓下用餐,乃乘乙○○不備之際,下車趨前自後下手搶奪乙○○置放在左手邊座位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4千元、聯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警依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與證人涂瑞英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9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警惕,且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賺取所用,竟以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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