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高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諾奇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度裁全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12萬1,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01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9日板院輔96執全洪字第2085號通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6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8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並已於96年11月2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11月2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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