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忠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忠義於106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溪州鄉公所大門入口處。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有人騎機車按喇叭並叫囂,遂由身著制服之員警 鄭川達 、 姚維欣 於翌(6)日凌晨0時22分許,到場執行職務,因而發現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該車遭竊案件,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並在上址花圃中發現躲藏之鄭忠義,乃對其施以盤查。鄭忠義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辱罵鄭川達、姚維欣,並徒手攻擊員警鄭川達,致鄭川達因而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鄭忠義遭警制伏逮捕,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鄭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蒐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辱罵並攻擊員警,其所侵害者屬同一國家法益,顯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並施以暴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不宜輕貸;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