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5546號、103年度執再字第334號、104年度執字第292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前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03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㈠、㈡、㈢、㈣、㈤案,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㈥另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2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可見受刑人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者,乃第㈠、㈡、㈢、㈣、㈤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未達3年以上,自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不符。異議人誤認前揭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行將此2部分累加為有期徒刑3年2月,進而認定拘役部分,依法不得執行,自有誤會。是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執字第5546號、103年度執再字第33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拘役55日、60日,自無任何違誤可言,是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