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陳勝雄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上班。嗣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被告駕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鎮○○路○段與德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盧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鑑告訴被告陳勝雄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至被告被訴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