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聖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併案通緝,嗣因罹於時效,而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簽結。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
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經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觀察、勒戒,然被告案件並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將其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案通緝,嗣因其保安處分即觀察勒戒處分罹於時效,而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第318號簽結其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此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第318號全卷屬實。綜此,被告僅於上開第一犯時經執行觀察勒戒,其第二犯時,則未經執行觀察勒戒,是其再於本件之105年1月1日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已距第一犯接受觀察勒戒5年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自應依法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