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周欣儒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時55分許,駕駛號牌MGP-06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山西路口,因「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山西路口人行道停車格騎車下來左轉,遇到紅燈警方提醒原告請勿闖雙黃線,並說要酒測,但原告左轉是在路口處,離雙黃線很遠,原告主張並未橫越雙黃線,原告並未發生危害事件及違規事項,而員警攔查原告時面戴口罩,也有段距離且在騎車距離不到100公尺內如何客觀上判斷易生危害事件,也未有蛇行等行為,員警盤查原告時,未有酒醉之意,說話及行為舉止皆正常、冷靜,原告主張盤查時吹指揮棒也未有亮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顯示,原告從燒烤店走出,面有酒容,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易生危害,員警上前攔查,攔查過程發現原告有酒容,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酒精濃度檢測之門檻即已足備,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2月2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000081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員警於110年1月18日00-0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天津路與天津一街口,見一女子與其兩名朋友從燒烤店走出且面有酒容,女子至對面公園人行道騎乘系爭車輛,並於該處路口有跨越雙黃線情事,警方遂於天津路與山西路口將其攔下,並告知不該違規後詢問其有無飲酒,當下 周民 表示有跟朋友在燒烤店內小酌,現場亦有聞到酒味後向其告知需做酒精濃度檢測,警方於現場告知酒駕罰則與拒測罰則等相關事項,提供開水漱口後並等15分鐘以上,惟周民遲遲不肯酒測,經再三告知詢問後,周民向警方表示要拒測,員警依職權告發拒測並於現場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山西路與天津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1/1801:40:42時至01:
49:59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天津一街口對面之山西公園人行道駛出,跨越雙黃線沿山西路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山西路與天津路口等停紅燈,而員警騎乘警車由後方將系爭車輛攔下,並於該路口對系爭車輛駕駛進行盤查。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1/1801:40:38時至01:46:38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山西路口攔查原告,員警向原告表示問朋友也沒有用,要自己決定測或不測,原告拿著礦泉水等待朋友到場,員警表示「因為他有喝酒,我們看他是測跟不測,測的話如果超過0.25就是公共危險,要跟我們回派出所,要留一晚,早上再去地檢,這樣會有前科,拒測的話就是沒有做酒測,現場開單,車子會扣,明天拿紅單去監理站那邊繳,繳完的時候就可以來領車」,並詢問原告「你的意思是?」,原告表示「我想拒測」,員警表示「拒測要18萬」,原告表示「拒測罰18萬?」,員警表示「最低就是18萬,你有手機嗎?道交條例第35條,這邊就有寫」,原告拿手機查詢,原告友人表示「如果測了沒過?」,員警表示「就公共危險,檢察官決定」,並詢問原告酒測意願,原告仍表示「拒測好了」,員警再次詢問原告確認拒絕酒測後按下拒測鍵,並告知原告有喝酒就不要騎車,員警列印酒測單請原告簽名。
(五)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臺中市北區山西路與天津路口附近,發現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情形,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攔查,並聞得原告身上帶有酒味,原告亦當場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酒測,原告表示「我想拒測」、「拒測好了」等語,員警即按下拒絕酒測鍵,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雖原告主張當時並未橫越雙黃線,亦未有酒醉之意,行為舉止也正常云云,然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線之事實,原告亦於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見本院卷第49、51頁)上簽名,足見原告當時並未否認違規。員警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合理判斷原告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告事後主張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六)依上述情狀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員警即得對原告實施酒測,而原告在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後,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是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