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吳欣樺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CI102243、68-GCI109003、68-GCI116393、68-GCI108948、68-GCI102406、68-GCI117511、68-GCI115836、68-GCI199433、68-GCI119689、68-GCI126185、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YIK-1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一)民國109年10月24日12時5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二)109年10月26日15時1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與上石路38巷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三)109年10月28日20時5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四)109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00號對面,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五)109年10月30日21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六)109年11月3日15時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七)109年11月5日20時4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八)109年11月6日20時4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九)109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十)109年11月10日23時20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十一)109年12月10日15時15分許,停放臺中市○○路○○路00號前,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CI102243、GCI109003、GCI116393、GCI108948、GCI102
406、GCI117511、GCI115836、GCI199433、GCI119689、GCI126185、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10年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102243、68-GCI109003、68-GCI116393、68-GCI108948、68-GCI102406、68-GCI117511、68-GCI115836、68-GCI199433、68-GCI119689、68-GCI126185、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600元、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承租上石路43號房屋,其系爭車輛也停放於43號路邊,至107年10月退租,原告接著在新承租的房客開的店打工,系爭車輛仍停於上石路43號路旁,該店於109年9月結束,至此都無違規紅線,何需停紅線,肯定被人移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位於紅實線上,認系爭車輛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另系爭車輛停車時未懸掛號牌,另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三)經查,按卷附系爭車輛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⑴GCI102243:109年10月24日12時55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⑵GCI109003:109年10月26日15時17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與上石路38巷口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
⑶GCI116393:109年10月28時20時56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紅實線,未見駕駛人在場。⑷GCI1089
48:109年10月29日20時50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紅實線,未見駕駛人在場。⑸GCI102406:109年10月30日21時10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⑹GCI117511:109年11月3日15時5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⑺GCI115836:109年11月5日20時44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⑻GCI119433:109年11月6日20時42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
⑼GCI119689:109年11月7日21時25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⑽GCI1261
85:109年11月10日23時20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⑾GT0000000:109年12月10日15時15分,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未懸掛號牌,車身號牌為SA20EA-107789。即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停放於紅實線處,且皆未見駕駛人在場,上開所示停車地點已劃設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以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已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第4項規定為處罰。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人移動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原告並未針對系爭車輛遭人移動之部分提出舉證資料,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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