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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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於10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12日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5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於108年6月1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蕭文昌前於10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7年8月12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並於108年6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確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惟受刑人後案所犯與前案經受緩刑宣告之罪,雖同屬竊盜案件,然後案係早於前案判決前即為之,實難認其有無視法院所宣告緩刑懲儆之態度,而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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