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起自任互助會會首,連會首計二十九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採內標式標會,每月一日在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收發室開標,詎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無故停標該互助會,致該會得標會員甲○○無法取得會款後,活會會員號始發現互助會僅存四個會期,竟尚有 許明芳蕭清月 、吳俊誼、 郭美燕 、己○○、庚○○、戊○○、丁○○及丙○○(二會)等人,計十個活會,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知被告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六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情事,案經丁○○、庚○○、己○○、戊○○、甲○○及丙○○等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於同年三月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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