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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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3號
105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見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陳國瑋(下稱被告)因一時胡塗犯下搶奪罪,但犯後自行到案說明,並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逃亡之虞,更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及被告之母罹病,被告希能幫忙母親開店,以盡孝道,請求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搶奪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如附件一、附件二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業已坦承本案搶奪、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復因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被告甫於104年12月1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明知其在假釋期間,應恪遵法令、謹慎行事,竟仍於假釋出監不久(即105年2月26日)犯下本件搶奪犯行,足見被告之法意識薄弱,自制力不足,且亦無從自前案獲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聲更一字5號案件,法官於105年5月12日提訊時曾自承:伊自105年1月16日起,有在保全公司上班,做到105年2月27日伊被收押之日;105年2月10日伊有拿到薪水新台幣(下同)1萬8千多元,但伊需負擔每月房租1萬2千元、每月汽車車貸5千元、每月手機費用約1、2千元及其他生活費用,薪資不夠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伊並無其他存款,亦無不動產,因缺錢才一時糊塗犯下本案搶奪等語(有本院105年度聲更一字5號裁定可按),亦可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綜上,被告之經濟不佳,又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雖前無搶奪之紀錄,僅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本次竟以搶奪方式為之(甚至先變造車牌以防警方查緝),可見其行為是變本加厲,其以搶奪他人手提包此種快速有效之手段獲取財物,犯罪情節自較竊盜犯行更為嚴重,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更大,是以,觀察被告前揭犯罪之歷程,其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且其主觀上法意識甚為薄弱,自制力不足,則在其於相同經濟條件下實仍有以同一手段(搶奪他人財物)獲取錢財之可能,故而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搶奪罪)之虞,是其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三)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情節不輕,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上開所陳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能幫忙母親開店,以盡孝道等情,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與否無涉,亦非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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