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威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呂威衡之供述、被害人 黃鈺 棻、 吳旻真 之指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留存之印鑑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威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威衡上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1年9月7日20時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向 黃鈺棻 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而向黃鈺棻佯稱:其網路購物時有重複訂購物品情形,將會被按月扣款,需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黃鈺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01年9月8日0時11分、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1分、1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7元、2萬9,997元至呂威衡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1年9月6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奇集集交易網站刊登拍賣二手IPAD2之訊息,佯稱欲出售二手IPAD2,適有吳旻真於101年9月6日23時許上網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佯稱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接洽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9月8日0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7,500元至呂威衡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鈺棻、吳旻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呂威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存摺及提款卡,乃因工作需要而申請,非新申請之帳戶,且已使用一段時間,密碼為伊之生日,此為伊家人之習慣,非刻意設定,帳戶內可查得有兩家公司曾轉帳給伊,足為伊工作公司之證明,該臺企銀帳戶非供人頭帳戶之用;該帳戶失竊後伊曾報案,未獲警員受理,致伊成被告,伊亦為被害人,伊未將該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請還伊清白云云。
四、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除依憑上揭證據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外,尚指出被告辯解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及依憑卷內事證,詳細說明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證據之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倘若不服,自應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或不當,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或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證,以供調查。惟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拗執經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所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