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771號聲請人 俞大康 相對人 林煌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煌、林文清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三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二、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3紙本票記載到期日係105年3月4日及同年3月19日及同年5月15日,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771號│├──┬───────┬──────┬─────┬──────┬──────┤│編號│相對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林煌、林文清│102年3月5日│30,000元│105年3月4日│空白│├──┼───────┼──────┼─────┼──────┼──────┤│002││102年3月20日│30,000元│105年3月19日│CHNO601854│├──┤林煌├──────┼─────┼──────┼──────┤│003││102年5月16日│15,000元│105年5月1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