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8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108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柏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13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3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5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卡樂家智能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柏霖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70公克、2.05公克),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8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吳柏霖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適得追訴處罰之理由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46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8469)、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378)、高雄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837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原否認有施用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依據,此固非無見,惟被告嗣於審理中已坦承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陳明上開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其該次施用所剩餘者(本院訊問筆錄3至4頁),是應論罪如上始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77號、104年度簡字第3492號、104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分別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36號、106年度簡字第4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4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足見其未心存僥倖,且非無助於達成自首減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並為使與犯後猶掩飾隱匿、飾詞狡賴者有所區別,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施用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之特性,暨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562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13582號卷55頁);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70、2.05公克,合計5.75公克),業據被告自承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興分局警卷3頁),經警初步檢驗結果並確呈安非他命反應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新興分局警卷35頁),均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悉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之外包裝袋(共3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銷燬│├──┼────────┼──────────┼───────────┤│一│犯罪事實㈠│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點伍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只),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㈡│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點柒伍公克,均含包裝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壹只)沒收銷燬之。│├──┼────────┼──────────┼───────────┤│三│犯罪事實㈢│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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