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茜雯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茜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茜雯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珍珠鄉 廈大樓之住戶, 胡展 源(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則係該大樓之保全人員。雙方因該大樓住戶用電、停車位租借、掛號郵件收取等事而有嫌隙。詎王茜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6年
9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之 胡展源 在管理室值班期間,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無恥」、「不要臉」、「死期到了」、「小偷」等言語辱罵在管理室值班之胡展源,致生損害於胡展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 胡士文 即胡展源之子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被告王茜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王茜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胡展源,因為胡展源真的吞了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卻沒有交給房東,執勤工作簿上都寫的很清楚,後來我講了他才繳出來。我只有在管理室的時候跟胡展源說:你還要再做嗎?你這樣很不要臉云云(院一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珍珠鄉廈大樓之住戶,被害人
胡展源則係該大樓之保全人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45頁);被告與被害人胡展源因該大樓住戶用電、停車位租借、掛號郵件收取等事而有嫌隙一節,此有證人即珍珠鄉廈大樓住戶 黃英哲 、證人即保全公司副理 曾文忠 、證人即珍珠鄉廈大樓主任委員 孫志明 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56至158頁、他字卷第151至152頁、偵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7頁);被害人胡展源於107年3月5日死亡乙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可佐(院二卷第92至95頁、第99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陳述上開言語一節,分述如下:
1.被害人胡展源於107年3月5日死亡之前,有傳送訊息給珍珠鄉廈大樓住戶 胡瑞圓 、黃英哲,訊息內容如下(他字卷第75至83頁):
「我來珍珠鄉廈服務也11年,有62戶其中有61戶對我很好也很照顧我,我要謝謝61戶,只有17號2樓王太太長期來找我麻煩, 尤期 從106年3月12日開始到現在,只要我來管理室他經過看到我多說,小偷,小偷,賊,賊,無恥,無恥,不要臉幾乎天天講什麼髒話他都說出來,我只有忍,忍,忍到現在,他跟管理員 李惠櫻 比較好,來管理室打電話給副理,叫副理組長給 李櫻 做,我胡展源向61戶說聲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更對不起CD棟的住戶,王太太你怎樣對我,我永遠就住在你樓上,李惠櫻你想要做組長我就成全你。最重要就是15號4樓他公公來二次第一次是給21號3樓借停,第二次來是給17號1樓借停,都補貼500元,可以去問那二個住戶有沒有拿到500元,17號2樓王太太這是你逼我。我永遠就住在珍珠鄉廈。王太太,我胡展源做鬼也要你付出代價也不會放過你,住戶大概都不知道管理員被你逼走的有幾個你自己算一算,我就是不要給你達到你的目的,CD棟的住戶請你門放心我不會害你門!我做鬼也是要對付王太太。」
2.證人曾文忠證稱:(問:你與胡展源關係為何?有無認識其兒子胡士文?)認識,胡展源是我去年106年接任珍珠鄉廈時認識的保全員,胡士文是我以前在別處任職大樓總幹事時,認識的羊奶銷售業務員,所以我是與胡士文以前認識。但也是因為胡展源自殺後,他兒子出現,我才知道原來胡展源跟胡士文是父子關係...(問:提告人胡士文稱:住戶王茜雯自106年
3月份起至107年3月份止,經常對胡展源出言侮辱及於107年3月4日以LINE恐嚇胡展源,你是否知道該事?)我知道,我有聽胡展源講過王茜雯會對 胡員 言語暴力,我有建議胡員可以錄音,並不理會王茜雯,次數約有1-2次...(問:於10
6年12月份,居住在15號4樓住戶的娘家父親開車來看女兒3次,因央求胡展源幫忙找尋地下室無人停放車位暫借停放,並在每次停車時透過胡展源轉交停車費500元給出借停車之住戶。嗣107年1月中旬另位管理員李惠櫻拿出工作日誌給到給管理室間聊之王茜雯閱覽,王茜雯認為胡展源在工作日誌上只有寫1次收500元,其餘2次都付之如闕,逕自認為胡展源沒有將其他2次的停車費共1000元確實交給借停車之住戶,而認定胡展源私吞該款項。你是否知道該事?)知道該事,我有去協調該事,後來查明是誤解,雙方胡展源及王茜雯皆知道。我有輾轉聽胡員轉述王茜雯有向胡員值日的管理室罵「賊啊(小偷)」、「無恥」、「不要臉」、「啊怎麼還敢坐在那?不趕快去辭一辭」等語(他字卷第149至151頁)。
3.證人黃英哲證稱:(問:提告人胡士文稱:住戶王茜雯自106年3月份起至107年3月份止,經常對胡展源出言侮辱及於107年
3月4日以LINE恐嚇胡展源,你是否知道該事?)我知道,我有聽過胡展源經常講,講說王茜雯經過管理室一直都會罵:賊、不要臉、不趕快辭一辭等,但並沒有指著胡展源,但當時管理室就胡員1個,次數不只1次,已經1年有餘...(問:
王茜雯在對胡展源生前妨害名譽中,有提到於106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該大樓15號1樓住戶的某親戚牽1台電動摩托車進該住戶自家中庭充電後離開,正巧為王茜雯看到竟怒氣沖沖跑來罵胡展源,表示說該人並非住在大樓住戶,不能進入大樓,認為胡展源身為保全管理員卻任意讓外人進入、有失職之嫌。你是否知悉此事?)我有聽胡展源聽過,就是因為這件事情,從以前王茜雯跟胡展源也是關係不錯,從這件事情後,王茜雯就常常經過管理室時,胡員值班時,對著空氣罵賊、不要臉、不趕快辭一辭。(問:於106年12月份,居住在15號4樓住戶的娘家父親開車來看女兒3次,因央求胡展源幫忙找尋地下室無人停放車位暫借停放,並在每次停車時透過胡展源轉交停車費500元給出借停車之住戶。嗣107年1月中旬另位管理員李惠櫻拿出工作日誌給到給管理室閒聊之王茜雯閱覽,王茜雯認為胡展源在工作日誌上只有寫1次收500元,其餘2次都付之如闕,逕自認為胡展源沒有將其他2次的停車費共1000元確實交給借停車之住戶,而認定胡展源私吞該款項。)我知道,也是跟胡員閒聊時聽到有這件事情。我有輾轉聽胡員轉述王茜雯有向胡員值日的管理室罵:賊啊(小偷)」、「無恥」、「不要臉」、「啊怎麼還敢坐在那?不趕快去辭一辭」等語(他字卷第156至157頁)。
4.由上可知,被害人胡展源於107年3月5日死亡之前,明確陳述被告有於其值班期間,在管理室前,對其辱罵「無恥」、「不要臉」、「小偷」等言語,而證人曾文忠、黃英哲亦證稱,被害人胡展源生前有對渠等陳述,被告會在被害人胡展源值班時,經過管理室前,稱「小偷」、「無恥」、「不要臉」之言語,佐以被告自承:(問:《告以告訴、警詢要旨》,有無意見?)事過已遷,管理室我每天都會走來走去。我有講無恥、不要臉、死期到了、小偷等語,但沒針對胡展源等語(他字卷第184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陳述「無恥」、「不要臉」、「死期到了」、「小偷」等言語甚明。㈢又被告雖辯稱,其陳述上開言語,僅係自言自語,沒有針對誰云云(他字卷第184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被詢問「會講自言自語一定有原因?」之問題時,被告明確供稱:胡展源利用住戶沒住空檔期間私自出租停車位給別人,租金自己侵占下來,我有問過主委,主委弄清楚後說會向管理公司報備,我也要求將胡展源調職,所以我才會走過去管理室時講:怎麼會有這種人等語(他字卷第184頁)。本院認為當被告被問到其陳述上開言語之原因時,被告便說了「原因」,即被告認為被害人胡展源私自出租車位、被告要求將被害人胡展源調職等情,足見被告陳述上開言語,顯然是針對被害人胡展源本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㈣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上開言語非屬侮辱云云(院二卷第142至145頁):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恥」、「不要臉」、「死期到了」、「小偷」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言詞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被害人胡展源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被害人胡展源之言詞無疑,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其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侮辱之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㈤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係在珍珠鄉廈大樓1樓管理室前,以上開言詞侮辱被害人胡展源乙情,業如前述,被告在管理室前,以前開言語指稱被害人胡展源,已足以使珍珠鄉廈大樓之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人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行為自屬公然無疑。
㈥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發現胡展源疑似有侵吞住戶停車費之事
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直到107年3月5日胡展源死亡時,也才經過不到3個月,被告如何以上開言語辱罵胡展源1年有餘?顯見證人黃英哲之供述有無加油添醋或維護胡展源之嫌,至有疑問,委無可採云云(院二卷第141至142頁),而質疑證人黃英哲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然被告與被害人胡展源除因停車位租借一事不睦之外,亦有因該大樓住戶用電一事發生嫌隙乙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事係發生在106年3月間,距離被害人胡展源死亡約有1年的時間,則證人黃英哲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已經1年有餘等語,難認有何瑕疵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無恥」、「不要臉」、「死期到了」、「小偷」之言語辱罵被害人胡展源,係在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以上開言語侮辱被害
人胡展源,其行為殊值非議,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院二卷第134頁)、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壓力性頭痛、高血壓、痛風、失眠之身體狀況(院二卷第147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