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4號、109年度偵字第8655號、109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易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學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下午12時39分許,進入高雄市○○區
○○○路○○○○號「夜魔夾娃娃機」(起訴書漏載為「夜魔夾娃娃」,應予補充,下同)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柺杖1支,勾下機臺上 蔡修驊 所有之 史迪奇 娃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並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蔡修驊於同日晚上10時前往店內巡視發現前揭玩偶失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1日下午12時14分許,進入高雄市○○區○○
○○路○○○○號「夜魔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 林宏亮 所有之 史奴比 娃娃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逃逸。嗣林宏亮於同日下午5時許接獲友人通知,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3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
街○○號「幹大事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擺放之統一滿漢大餐泡麵1箱(價值276元),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逃逸。嗣因該店負責人 張瀞云 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使用手機查看店內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09年3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
街○○號「幹大事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擺放之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逃逸。嗣因該店負責人張瀞云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使用手機查看店內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亮、張瀞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學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7至10頁,偵三卷第
7至9頁,本院卷第35、4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修驊(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宏亮(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張瀞云(見偵三卷第15、16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11、13頁,偵二卷第11、13頁,偵三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案時所持之柺杖,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
3月、3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0日,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持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柺杖行竊,惟其係路過對外開放之夾娃娃機店時,見店內無人管理而臨時起意為竊盜犯行,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史迪奇娃娃1個,價值甚低,相較於其他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或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等犯行,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未造成嚴重之威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攜帶之柺杖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8,000元,離婚,2名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史迪奇娃娃1個、史奴比娃娃1個、統一滿漢大餐泡麵1箱、行車紀錄器1組等物,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且均未返還予被害人,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柺杖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惟該工具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騎乘之自行車輛,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應沒收之物品│├──┼───────┼────────────┼───────┤│1│事實欄一㈠│劉學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史迪奇娃娃壹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史奴比娃娃壹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統一滿漢大餐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麵壹箱。││││。││├──┼───────┼────────────┼───────┤│4│事實欄一㈣│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行車紀錄器壹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