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美華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貨運單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推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美蘭 、 李國成 、 游蕎蔚 、 鄭詠議 等人,分別佯為賣家或親友,告稱需取消訂單或借款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嗣李美蘭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086號、第21218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檢察官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上開幫助詐欺告訴人 趙翊廷 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4月22日繫屬本院,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被害人李美蘭、李國成、游蕎蔚、鄭詠議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害法益有所不同,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故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交付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15,175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後,亦難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67號被告盧美華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慧茹 」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14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趙翊廷,佯稱係賣家及富邦銀行人員,誆稱因系統錯誤,將其帳號更改為需繳納會員之會員,需至銀行退費云云,致趙翊廷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6日18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5175元至盧美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趙翊廷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翊廷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美華於偵查中固坦承寄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貸款資訊,加入對方LINE洽談貸款事宜,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以為是民間的貸款公司,且伊有拍薪轉資料給對方看,伊之前有去銀行貸款過,但後來因為伊有欠銀行錢,銀行貸不下來,這次才會找對方貸款,伊之前向銀行辦貸款,不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嗎,伊不知道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沒有說要做什麼,說要拿去銀行做設定,款項才會下來,伊急需用錢一時糊塗,沒有想那麼多,伊不能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伊也有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用途,伊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如果伊早知道,不會這樣做,而且伊一度還有覺得怪怪的,不想要交付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趙翊廷受騙而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截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之LINE對話
紀錄1份佐證,然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而被告現已59歲、並有20餘年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等情,為其自承在卷,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雖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帳戶,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有向銀行款過,當時是親自去銀行辦,也不用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這次因已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了,才會找對方申辦等語,可徵其對正常借款核貸之條件、程序及繳費方式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竟未依正常程序,即輕率將上開帳戶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自屬可疑。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方要求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曾一度猶豫並表示「先生,不好意思,你們這樣的作業方式我覺得很麻煩,而且帳號和密碼通通給你們,我覺得很沒有安全感,所以我看我放棄好了」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覺得怪怪的,不想要交付,但後來因為缺錢才會給等語,則被告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㈢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其為
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機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確係以貸款所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