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湯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凌晨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條,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利用鐵條打破 彭國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彭國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㈡於109年3月31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條,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利用鐵條打破 余娟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余娟娟所有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足生損害於余娟娟。
㈢於109年3月31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條,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利用鐵條打破 陳建廷 之父 陳芳進 所有、由陳建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陳建廷所有之現金25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足生損害於陳建廷。
㈣於109年3月31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條,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利用鐵條打破 邱芳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邱芳耀所有之現金1,500元、行動電源1個及香菸2包,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因上述被害人發覺車輛之車窗遭砸毀、且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娟娟、陳建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87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國洲、邱芳耀、告訴人余娟娟、陳建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遭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2張(見警卷第41、55至79、83至10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用以行竊之鐵條,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打破上開車輛之車窗,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破壞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載車輛之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則其毀壞車窗之行為與行竊車內財物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次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1次確定及以105年度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兇
器毀損他人車窗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犯竊盜、侵占、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⒉另衡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侵害之被害人
不同,然行為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係被告自工地或路邊所撿拾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91頁),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時間,分別記載為109年3月31日3時30分之前某時、同日7時30分之前某時及同日5時54分之前某時,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截圖,應可特定犯罪時間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見警卷第89、93、99至100頁),且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備註││││││├──┼────────┼────────────┼─────┤│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湯士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湯士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湯士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湯士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事實欄一㈣││││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及香│││││菸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