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月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月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月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月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查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參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賣場竊取而犯竊盜罪,其犯罪態樣相同,行為所侵害法益及刑罰規範同一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7日│104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98號│第3175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805號│105年度苗簡字第8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20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805號│105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是│是│││(是否得易科罰金)││││├────────┼──────────┼──────────┼──────────┤│執行案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96號│第411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