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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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一英選任辯護人戴美雯(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滕一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滕一英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違規擺設攤位販賣服飾,經警依法進行製單舉發,因未帶證件,欲將其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證身分,詎滕一英明知員警 崔育斌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攻擊崔育斌胸部,並以雙腳踢其踁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崔育斌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滕一英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員警崔育斌111年9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擺設攤位販賣服飾及未帶證件,經到場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察,警察上手銬我的手還有受傷,把我東西丟掉;那些東西都是我花錢買的,我在討生活;他如果開我罰單我沒話講,但他把我的東西帶走、說要丟掉,還上我手銬,所以我才很生氣,我覺得他欺負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員警違法執勤在先,且被告亦無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擺設攤位販賣服飾及未帶證件,
經到場員警崔育斌將其帶回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崔育斌111年9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員警崔育斌111年9月17日職務報告所示,員警崔育斌於到
場後欲對被告製單舉發違規設攤時,因認被告表示未帶證件並謊報假名「同方(音譯)」意圖規避,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欲查證其身分,於過程中因被告以拳腳相向,遂依妨害公務逮捕被告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而證人崔育斌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當日我到場後,上前向被告要證件,要對被告執行違規設攤之取締,要確認他的身分,因為他的口音我無法辨識,我才請他把證件交出來方便我瞭解;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整台車跟妳扣走,因為被告長期在本案取締地點持續違規設攤,過去我們對他盤查時,他也是以類似方式消極抵抗查證身分,以至於我們無法依法開單,因為被告車上是裝著他要販賣的東西,我想說依據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來對被告的違規行為及其違規設攤的攤位進行查扣;我一開始也不想扣,我想說製單後就讓被告自己把攤位帶走,後來因為被告向我表示那些不是他的攤位,他說他沒有在擺攤,他只是把東西放在那裡,且他也不願意把東西收走,所以我才這樣說,然後法律依據我想說是按照廢棄物清理法,因為他把物品擺在道路上;我是要帶他回去查身分,上車時他對我揮拳,我才從查身分轉換成妨礙公務;我當時要將被告從地上拉起帶到車上及後續對被告上銬,過程中當下沒有跟被告說依據及被告的相關權利,是回派出所時再跟被告補充說明,因為他當下情緒激動,說真的我真的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等語(見桃簡字卷,第118至122頁)。可知員警崔育斌所認其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查扣被告攤位物品等行為,係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等規定為據。惟:
㊀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規定,係基於國家意志之貫徹及國家
法益保護之觀點,故所要保護者,應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苟人民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權力意志之貫徹並無任何損傷可言,自無所謂可罰性。是以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必須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倘公務員並非執行職務,或雖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並非依法執行,或超越其職務範圍外之情形下,均不致構成上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另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8、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
⒈證人崔育斌雖認其等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查扣被告攤位
物品等行為,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等規定而為,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適用,係以具有同法第6條之情形為前提,本案依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縱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仍與刑事犯罪顯然有間,未造成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亦非滯留在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此有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49至7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所在地點係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或屬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是本案不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查證在場人民身分之情形,員警自無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則員警此部分所為之法源依據為何,即屬有疑,已難認本案員警所為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
⒉依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員警要求其提出證件並
詢問其姓名時,雖有收拾個人攤位物品(以布墊納之,非屬攤棚、攤架)及持續走動等行為,而難認積極配合員警查證,然其於問答過程中,確曾數次告知員警:「我叫 吞庸 (音譯,似「滕一英」)」、「我叫吞庸(音譯,似「滕一英」)啊」、「我叫滕一英」、「肉字旁」、「肉字旁」、「就那個…起來的滕」、「滕…啦」等語,此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擷取畫面可憑,是被告並非未向員警應答其姓名,且無不即時清除其個人攤位物品,或不在場之情形。而證人崔育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我真的不瞭解他講的「吞庸」是什麼意思,因為他的口音我無法辨識,所以我才請他把證件交出來方便我瞭解,當時是我跟被告在對話,我真的聽不清楚他說的「滕」,因為我當下的認知他說的是「同(童)」,所以才會接著問他,因為我們就算用姓名來查證,還是需要出生年月日來輔助等語(見桃簡字卷,第119至120頁),參以被告為38年次,出生地在中國大陸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25頁),是其確有可能因口語表達等因素,致員警無法理解其所陳姓名。而員警於此情形下,因無法查證被告身分,未繼以其他適法手段行之(如:促請被告以他法提供個人資料,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查得被告個人資料,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移送裁罰),即對被告告以:「妳不報,我直接把妳這個扣走,我再帶妳回派出所查」、「妳要去哪裡?妳走掉我直接車給妳扣走」、「來…把車扣走」、「我東西全部給妳扣走,當垃圾丟掉」、「妳不報,帶回派出所查,不要跟我在那邊耍這種小手段,不是沒有方法治妳啊,是尊重妳給妳一次機會」、「我要幹什麼,帶妳回派出所啦,幹什麼」、「妳不要動喔,東西不要給我動喔」等語,並抓起先蹲坐在地、嗣於員警趨近而躺在地上之被告之雙手,再將被告帶入警車內,而被告於坐上警車時,始以手揮向員警、以左腳往外踢,其後員警即以手銬銬住被告左手,並對被告回應以:「(被告:你就打、你就打)還打我是不是」、「(被告:你就打、你就打)妳還打我是不是?妳還打我是不是」、「(被告:你就打、你就打…打我就去督察室)送回去」、「(被告:你銬吧、你銬吧)督察室,妳自己清楚啦」、「(被告大聲喊叫)回去」等語,此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擷取畫面可稽,可知本案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查扣被告攤位物品等行為時,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事由,此情亦經證人崔育斌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坦認如前(我當時要將被告從地上拉起帶到車上及後續對被告上銬,過程中當下沒有跟被告說依據及被告的相關權利,是回派出所時再跟被告補充說明等語),是亦難認本案員警所為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
⒊參以被告為38年次,出生地在中國大陸,小學畢業、喪偶,
為低收入戶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及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桃簡字卷,第25、129頁),可知其生活非易,於本院審判中供稱:那些東西都是我花錢買的,我在討生活;他如果開我罰單我沒話講,但他把我的東西帶走、說要丟掉,還上我手銬,所以我才很生氣,我覺得他欺負我等語如前,尚非無憑,是其於員警未明確告知其事由,又告知欲將其個人攤位物品扣走當垃圾丟掉,並將其帶入警車、坐上警車時,認其權利受侵害而有「以手揮向員警、以左腳往外踢」之動作,核其所為究係單純欲掙脫員警強制力之行為,抑或果有對員警施強暴之意思,實有所疑,況被告於上開動作後,未再續向員警為其他肢體動作,亦難逕認其有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犯意。
⒋又依上揭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所擺設之攤位
物品,係以布墊納之,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攤棚、攤架」,且被告並無不即時清除其個人攤位物品,或不在場之情形,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員警自無以依上開規定查扣(沒入)被告之攤位物品,或視同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則員警此部分所為之法源依據為何,即屬有疑,更難認本案員警所為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
㊁從而,被告對於在場員警未依法執行職務而將其帶回派出所
並查扣其攤位物品等行為,於員警將其帶入警車、坐上警車時,始以手揮向員警、以左腳往外踢之行為回應,縱認容有未盡允當之處,然本案既不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實難苛求被告於此情形仍不能有絲毫拒絕或反抗之行為,自不能對被告逕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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