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宇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力宇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力宇璋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返工地從事水電包工為業,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間涉犯酒駕案件致駕駛執照遭吊銷,竟仍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萬年路口欲左轉萬年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撞擊當時沿中山路2段穿越浮圳路及萬年路,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胡惠姿 ,致胡惠姿受有胸腔創傷合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力宇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惠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惠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至1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1、42頁、院卷第16頁)、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11頁)、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16頁)、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17頁)、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2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卷第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院卷第2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院卷第19、3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從事水電包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到各工地承包工程,案發當天也是因為要去彰化縣員林鎮的工地工作,才會經過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40頁),故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自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僅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第39、42頁背面),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於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節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且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實應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僅未關心告訴人狀況,調解時亦欠缺誠意(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