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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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年籍成年人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 黃靜秋 、 徐振瑋 達成和解乙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靜秋、徐振瑋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黃靜秋、徐振瑋、 張晉嘉 三人復均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翁啟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榮雖預見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成年男子,收購金融卡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反翁啟榮之本意,竟基於幫助前述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台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300餘元之代價,委由設在彰化交流道旁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運司機,將前述物件載運至高雄鳳山站,並指定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男子收受,嗣並將該客運司機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知會前與其聯繫之男子, 俾利其 等屆時相互聯繫。未久前述收購金融帳戶之男子再以電話詢問翁啟榮前述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嗣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詐騙電話,對其等訛稱:其等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會計人員,因其等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致使銀行會按月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扣除買賣金額,先後以要求其等解除上開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解除指令,致令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錢匯入前由翁啟榮申設之金融帳戶中。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靜秋、張晉嘉及徐振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翁啟榮於警詢及偵│證明伊將所申設之前述物件委託客運司機載運至│││查中之供述情節│特定處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詢或偵查中之指訴。及│詐騙電話後,旋即將款項匯入前由被告申設金融│││其等所提供之匯款單影│帳戶中之事實。│││本1紙。││├──┼──────────┼─────────────────────┤│三│被告申設之前述金融帳│證明被告確有申設前述金融帳戶,及附表所示之│││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將款項匯入由被│││。│告申設系爭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翁啟榮係已滿18歲之成年男子,且宜寧中學畢業,並具1、20年之社會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收購其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收購帳戶者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存簿等物交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為圖利得,未經思索即遽然將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檢警追緝是類案件之困難與繁瑣,嚴重戕害社會之經濟交易秩序及人群相處間之信賴感,惡性匪輕,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