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筆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照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好市多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將服飾區之32DERGREES牌男拉鍊外套穿於身上(市價新臺幣649元),旋即至電子商品區徒手拆開飛利浦電動刮鬍刀1組(市價新台幣3,699元),並將飛利浦電動刮鬍刀置於外套右邊口袋,而接續竊取外套及刮鬍刀得手後,未經結帳付款即走至出口,經賣場巡視人員上前詢問,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維君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自述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顯示其確實患有泛性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係以穿著竊取之外套,再將刮鬍刀藏於外套口袋作為掩飾之手段,且得手後尚拿取其他商品至收銀檯結帳完畢,始行離去,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即明白購物後應先予結帳,亦知悉如何掩飾犯行,是應認被告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此非不得援為本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3次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未知警惕,再為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348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張維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兼衡其自陳犯罪時精神狀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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