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傑因男女感情問題對告訴人沈昱誠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9月27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魏廷宇 、 劉承翰 (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桃園縣○○鄉○○○○路中正公園與告訴人談判,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龜山國小圍牆旁,持開山刀朝告訴人左肘、左腰及左大腿處揮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切割傷(4cm)、左腰切割傷(8cm)、左大腿切割傷及肌肉層大量出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