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即清算人楊益相對人錦昇鋼鐵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錦昇鋼鐵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為廢止登記,聲請人並於103年12月1日向鈞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因相對人近年投標工程虧損遭受罰款,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個人或銀行借貸周轉,詎料利息負荷不堪,日積月累剝削,其中不少利息滾入本金,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還債,本擬盡量努力賺取金錢償還各債權人,然而每月利息加上各項費用開銷,以目前負債狀況,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之規定,列具財產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等,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意旨,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又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要旨)。
三、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112條亦有規定。即稅捐之徵收,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是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等情,固據其提出財產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等為證,惟依其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欠稅查復表所示,相對人截至民國103年11月25日止,所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21,954元(見本院卷第5、10頁),而此係屬優先債權。又查,據聲請人估算相對人之資產,僅餘約值32,500元之動產,則顯不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尚有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是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故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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