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李士隆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聲請人釋明之責。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在案。次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證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濟,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既僅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暫無資力繳納核定之訴訟費用額,請求依法律扶助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能使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請求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起訴時,已依原法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192元,亦有該繳費收據存卷足稽,其復未立證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後,迄今僅一個月期間其財產有發生重大變遷情事,揆之上揭說明,自難僅憑其片面供述,遽認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