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乙○○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㈡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㈢指出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復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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