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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