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十三,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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