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上訴人 潘春銘 被告 郭淑婉 年籍、住.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郭淑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即自訴人)潘春銘於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郭淑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自訴狀內亦未載明被告之身分資料並提出繕本,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五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係屬應行合議之案件,第一審法院竟由法官一人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事項,其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與未裁定無異,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為補正為由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竟予維持,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係指該案件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進入審判程序者而言。本件第一審係就上訴人之自訴,自形式上為審查,而認其自訴有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乃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並非為實體之審理,自與上開規定無悖。上訴人執此指摘,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妨害公務及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上開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就妨害公務及詐欺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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