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代娃娃機」電子遊戲機叁台(含IC板叁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娃娃拾捌隻,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而扣案之「第一代娃娃機」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娃娃十八隻,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審閱該偵查案卷無誤。扣案之「第一代娃娃機」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片)、娃娃十八隻,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機台內現金三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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