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原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李少華
被告 李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47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同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0萬元,並開立面額10萬元本票2紙,並約定年息20%,未料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還款後不知去向,尚積欠原告104,470元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7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還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7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