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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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名山路」更正為「明山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秀鈴竊取被害人所有腳踏車1台,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自動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黃秀鈴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途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見 張九樺 所有之紅色全新腳踏車(廠牌: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紅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將自己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後,徒手竊取本案紅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張九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九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員警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紅色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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