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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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35號原告 柏曉鶯 被告宏宜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三菱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顯龍 訴訟代理人 趙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三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宏宜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乙○○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84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宏宜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三菱通運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轉換至被告所屬集團其他公司,致使原告之年資權益受損。又被告積欠自105年起至110年10月8日止薪資共計248萬1,635元;且原告於95年3月14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9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三菱公司,則原告亦得請求資遣費共計52萬3,335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9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4,97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而非受僱於三菱公司,僅勞保掛在三菱公司,被告自無給付薪資與資遣費之義務,況若如原告所述遭積欠薪資長達6年,卻仍繼續提供勞務,而未主張抵銷,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原告之帳戶資料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至000年00月0日間已領得薪資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非未曾領得薪資。此外,原告自109年9月起,每月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以已結算之年資,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退步言之,原告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0月年資僅有7個月,非如其所述16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3,33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曾受僱於三菱公司?
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三菱公司乙節,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受僱於太平洋公司,僅勞保掛在三菱公司,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三菱公司,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起至110年10月8日薪資248萬1,635元
,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5年起至110年10月8日薪資248萬1,6
35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2頁),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334頁),原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對方帳號為「(000)00000000000」,摘要為「薪資」、「補薪資」、「補還薪資」或「薪水」為條件,總計匯入金額為905萬5,811元(詳如附表所示),顯已逾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薪資數額,原告雖主張款項係代墊司機薪資後再由公司給付代墊款等語,然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至000年00月0日間已領得薪資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非未曾領得薪資等語,要非無憑。
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起至110年10月8日薪資248萬1,635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3,335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9月起每月受領勞保老年給付乙節,有
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07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18頁、第320頁、第323頁、第326至330頁、第332至334頁),且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辦理勞保退保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上規定,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件之一為辦理離職退保,而原告迄未能說明其於109年7月31日退保時,有何符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之要件,則原告請求將109年7月31日前之任職年資計入資遣費之計算,即屬無據。
⒊又三菱公司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再者,原告離職後、再次任職起日為110年3月8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10月1日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職日為110年9月30日),其年資為6月又23日。又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元,亦有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1,278元【計算式:40,000元×{(6+23/30)×1/12}×1/2=1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年月單位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年月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合計105年127,9070016,09011,66832,61837,117023,68259,581209,94655,365573,974106年70,33620,000200,222224,964148,936177,296127,620103,906102,706124,406162,357144,5361,607,285107年129,306135,756143,453111,890191,843217,743418,88670,0000195,083382,43101,996,391108年509,59415,800318,286499,07718,800202,911245,889309,24360,082465,974219,573276,5433,141,772109年274,799323,248279,486592,08731,961209,917011,70013,1910001,736,389110年000000000000合計9,055,811※統計範圍僅納入對方帳號為「(000)00000000000」,摘要為「薪資」、「補薪資」、「補還薪資」、「薪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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