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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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竟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第1290號與第13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14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等犯行:
(一)於112年2月7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執勤員於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甲○○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夾鏈袋1個及毒品施用吸管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執勤員警隨後經取得甲○○之同意後,於 上開 採尿時點採集甲○○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其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執勤員警執行拘提與附帶搜索,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執勤員警復報請該管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上開採尿時點對甲○○施以非侵入性方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7日上午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執勤員警並當場對甲○○實施搜索,因此扣得毒品施用吸管1支與球型吸食器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嗣執勤員警復經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性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以:伊不記得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伊平常有在吃中藥跟感冒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二、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12年2月7日凌晨0時3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與112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等三個時點,分別在警局接受員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等節,有報告機關112年3月1日公函所檢附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各1份與蒐證影音光碟1片、證人即承辦員警 周文龍 與 王信翰 於偵查中之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161頁至第17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卷第3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卷第37頁)各1紙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8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卷第4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按,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以上等節,亦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查,被告前揭三次親自排放之尿液於送請鑑驗後,經鑑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別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俱呈陽性反應一節,亦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17日、112年4月11日與112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17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卷第3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卷第119頁)等附卷可考。故該等部分之事實,亦足可認定。
(三)準此,本院審酌前開等事證,認被告於本件先後三次分別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均呈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本件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徵被告於尿液採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此外,執勤員警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扣得之毒品殘渣夾鏈袋1個及毒品施用吸管1支等物經採檢送驗後,復發現其上均殘留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一節,亦有報告機關112年6月14日公函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檢定書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第29頁至第47頁)可茲參佐。是則被告確實分別有於上開等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事實,應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揭等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警詢、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供或陳明其所服用中藥、感冒藥或健康食品之具體名稱、種類、相關就診紀錄與醫師所開立處方籤等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調查。故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一、(三)等各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本件所為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件三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43頁)之記載,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該管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空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殘渣夾鏈袋1個、毒品施用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球型吸食器1個等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沾附在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餘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於112年4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與於112年5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計3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17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卷第4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卷第131頁)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沾附之毒品成分殘餘事實上難以與前開等扣案物品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從而上揭等扣案物品自允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與數量說明備註11.毒品殘渣夾鏈袋1個。2.毒品施用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施以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51頁、第177頁。2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施以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卷第23頁、第45頁31.毒品施用吸管1支。2.球型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施以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