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秋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秋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許,變造金脈達公司…」、第7至8行應補充「…之字樣,再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持該變造之取款憑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不僅侵害金脈達公司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會計、超商店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0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26號被告馮秋鳳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3樓居新竹縣○○市○○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秋鳳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10樓之1金脈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脈達公司)擔任會計,處理金脈達公司財務事宜。馮秋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變造金脈達公司負責人 陳翔昭 交付之蓋有金脈達公司大、小章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將取款金額「貳拾參萬壹仟元整」前加註「壹佰」之字樣,而持該變造之取款憑條前往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向行員表示提領金脈達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致受理之不知情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金脈達公司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款項之意思,依上開變造之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交付現金123萬元予馮秋鳳,馮秋鳳再將其中100萬轉匯至不知情配偶 林俊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而詐得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金脈達公司之權益及玉山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嗣因陳翔昭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對帳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脈達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翔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被告變造上開取款憑條之事實。4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將100萬元匯入林俊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被告馮秋鳳書立之自白書被告馮秋鳳坦承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遂行詐欺行為而犯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依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變造後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使詐財,自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該款項,故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罪嫌,已如前述,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由再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故報告及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自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