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告 吳龍城 被告 黃適欽
葉邱陞 國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黃適欽、葉邱陞、國樸應連帶給付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113萬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受領(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黃適欽、葉邱陞、國樸應連帶給付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113萬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30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大鵬華城社區前因電梯故障頻繁
且待修時間過長,而有更新電梯之討論,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嗣於106年4月15日召集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會),決議通過以分期付款方式換新電梯,並同意由公共基金統籌運用支應更換電梯及重大需求、指定國內電梯大廠(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甲五類廠商)為招標對象、管理費項下修繕結餘逐年撥入公共基金(下稱系爭更新決議),系爭管委會第18、19屆遂依系爭更新決議內容先後邀請電梯廠商簡報、訂定招標文件,後經公開招標程序,由台灣三菱公司、永大公司、崇友公司、台灣奧的斯公司、通力電梯公司領標,永大公司、崇友公司、通力電梯公司於107年7月26日參與投標,最終由通力電梯公司以4,950萬元得標,系爭管委會即於107年7月30日以決標通知書通知通力電梯公司以上開金額得標,並將上開結標訊息及契約草約張貼在大鵬華城社區公布欄,因無住戶對上開公告、招標文件或契約草約向系爭管委會提出書面異議,系爭管委會遂於107年8月8日與通力電梯公司簽訂「大鵬華城換新電梯工程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㈡而被告黃適欽非但於招標期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欲阻止系爭管委會於開標日期開標,且告知廠商系爭管委會將會技術性流標,慫恿廠商不要投標,甚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於107年8月19日召集大鵬華城社區107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會),黃適欽及被告葉邱陞親自出席,被告國樸委由黃適欽出席,被告3人就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之議案均投票表示贊成,系爭0000000區權會遂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終止決議),系爭管委會第20屆即依系爭終止決議,以108年5月30日鵬管函字第108095號函通知通力電梯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通力電梯公司因而訴請系爭管委會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86號判決系爭管委會應給付通力電梯公司103萬9,500元及法定利息,系爭管委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系爭管委會即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10年5月20日給付113萬2,309元予通力電梯公司。
㈢黃適欽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與系爭管委會間有委任關係,
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損系爭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其明知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勢必面臨遭通力電梯公司求償之問題,仍為滿足私心,召集系爭0000000區權會,偕同葉邱陞、國樸同意系爭終止決議,致系爭管委會受有賠付通力電梯公司113萬2,309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適欽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系爭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黃適欽現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怠於對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伊身為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保全系爭管委會怠於履行受任人之受任事務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系爭管委會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管委會113萬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黃適欽:原告僅係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系
爭管委會並無債權可言,且大鵬華城社區也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代位系爭管委會對伊行使權利。又原告於擔任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期間,與訴外人即時任主任委員 黃建昌 ,未遵守招標相關規定,且無視大鵬華城社區住戶針對系爭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公告系爭契約草約所提之異議,而逕與通力電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伊方召集系爭0000000區權會,並經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通過系爭終止決議,故係原告與黃建昌所為造成系爭管委會對通力電梯公司負擔113萬2,309元之賠償,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邱陞:伊僅係參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因通力電梯公司有
諸多爭議,認為該公司無信用,方依法定程序投票贊成系爭終止決議,該決議也經法院判決認定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國樸:伊只有簽署委託書委託黃適欽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單純表達住戶之心聲,原告應向簽訂系爭契約之管委會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㈠原告、黃適欽、葉邱陞、國樸分別為大鵬華城社區第20、16、12、2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大鵬華城社區經系爭更新決議,對外公開招標程序,經台灣
三菱公司、永大公司、崇友公司、台灣奧的斯公司、通力電梯公司領標,於107年7月26日永大公司、崇友公司、通力電梯公司參與投標,終由通力電梯公司以4,950萬元得標,系爭管委會遂於107年7月30日以決標通知書通知通力電梯公司以4,950萬元得標,並於107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大鵬華城社區於系爭0000000區權會通過系爭終止決議,系爭
管委會嗣於108年5月30日以鵬管函字第108095號函通知通力電梯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通力電梯公司訴請系爭管委會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86號判決系爭管委會給付通力電梯公司103萬9,500元及法定利息,系爭管委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系爭管委會嗣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10年5月20日給付113萬2,309元予通力電梯公司。
㈣黃適欽於106年12月,經大鵬華城社區第16棟區分所有權人票
選擔任系爭管委會第19屆委員,復經第19屆20位委員票選兼任該屆財務委員(任期自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黃適欽與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有成立委任關係。
㈤黃適欽、葉邱陞本人出席、國樸委由黃適欽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就系爭終止決議均投票表示贊成。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投票贊成系爭終止決議,致系爭管委會受有賠償通力電梯公司113萬2,3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系爭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適欽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未誠實執行職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系爭管委會受有前揭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系爭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管委會怠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係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保全系爭管委會怠於履行受任人之受任事務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系爭管委會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且前述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代位系爭管委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原告對系爭管委會具有私法上之債權,方得為之,然經本院數次闡明原告敘明本件對系爭管委會欲保全之債權為何,原告僅稱為系爭管委會怠於履行受任人之受任事務而未向被告追究法律責任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96頁),並未敘明所憑主張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何,所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亦有未明,自難認其就對系爭管委會所有之債權已盡舉證之責,而無代位權之行使可言。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管委會因被告行為受侵害之權利為賠償予通力電梯公司之113萬2,309元(見本院卷第96頁),然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系爭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黃適欽召集系爭0000000區權會,且因該次區權會通過系爭終止決議,系爭管委會方終止系爭契約,而賠償通力電梯公司113萬2,309元等情,固為黃適欽所不爭執,然系爭終止決議係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尚非黃適欽一己可單獨決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於表決當下即應詳加考慮決議通過之後果並加以承擔,此乃區分所有權會議制度運作之必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黃適欽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召集系爭0000000區權會有何過失致系爭管委會受損之情形,其主張黃適欽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系爭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是以,原告既未舉證對系爭管委會有何債權存在,亦未舉證
系爭管委會因被告之行為有何固有權利受損,被告未舉證黃適欽有何因過失處理委任事務致系爭管委會受損之情,其主張代位系爭管委會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管委會113萬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