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8號聲請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相對人 曾良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與債務人 曾良照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曾良照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為自108年2月1日起至128年2月11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照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48,886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渠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公館鄉館陽89786.13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1223館陽段897地號館東村4鄰華東街27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4.27二層:69.28騎樓:15.01合計:138.5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