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晟
劉翊筑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晟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翊筑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世晟前於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過失致死案件中,與 鄧玉蘭 成立和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陳世晟願給付鄧玉蘭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壹佰萬元)。前開款項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100萬元,其餘250萬元之付款方式為:陳世晟應於109年9月10日前給付80萬元;其餘170萬元分340期給付,並自111年8月起至139年12月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匯款5,000元至鄧玉蘭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鄧玉蘭。」鄧玉蘭因而取得可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前揭執行名義,嗣由泰安產物保險匯款100萬元、80萬元到鄧玉蘭銀行帳戶後,陳世晟均未依該和解筆錄履行,其明知上開和解內容因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鄧玉蘭已取得上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竟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姪女劉翊筑共同基於損害鄧玉蘭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5日由陳世晟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000分之73土地辦理無償贈與過戶方式,移轉登記至劉翊筑名下,足生損害於鄧玉蘭受償之利益。嗣鄧玉蘭於111年10月5日,在本院對陳世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43056號債權憑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玉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世晟、劉翊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晟、劉翊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蘭於偵查中證述詳實(3936號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4頁至第65頁),另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影本、告訴人之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陳世晟之財產紀錄影本、告訴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18日新院玉111司執戊字第43056號函、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正本、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被告陳世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影卷全卷(3936號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屬之。核被告陳世晟、劉翊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陳世晟、劉翊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世晟與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過失
致死案件中成立和解,公訴人因此以該和解筆錄為基礎,於該案中聲請行協商程序,與被告陳世晟協商其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緩刑2年,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陳世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被告陳世晟竟未珍視告訴人之寬恕,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債務,與被告劉翊筑共同為本件犯行,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世晟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陳世晟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其債務之情節,又衡酌被告劉翊筑於本案涉案程度非高,且被告陳世晟前開過失致死案件亦與其無涉,且被告劉翊筑於被告陳世晟之父 陳興金 生前,曾多次借貸予被告陳世晟之父陳興金等情,有被告劉翊筑提出之借據、買賣契約書各1份(3936號他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可知被告劉翊筑確實對被告陳世晟及其父在經濟上協助甚多,於本案僅係配合被告陳世晟所為,兼衡被告陳世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居住在安養院;被告劉翊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研究助理,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劉翊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劉翊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被告劉翊筑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劉翊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劉翊筑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劉翊筑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劉翊筑之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翊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劉翊筑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劉翊筑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劉翊筑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