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慶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0000-000000A位在桃園縣楊梅市居所內,與 李紹暉 理論時,被告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紹暉,致李紹暉受有額頭挫傷、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李紹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陳柏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紹暉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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