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邀集 劉耀堂 、 莊澤純 、 王碧當 、 趙靖如 、 曾秋玉 、 許美玲 、 韓均龍 、乙○○(起訴書誤載為 許勝隆 )、 沈世聰 等人籌設直銷公司,利用劉耀堂原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開設之瑋生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瑋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生公司)營業,同時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生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生生公司),對外以直銷方式販售食品、雜貨、日用品、化妝品、保養品等,並由劉耀堂擔任公司董事長(起訴書誤載為總經理),負責公司行政管理,被告則任總裁,負責對外推廣業務,收取參加直銷會員所繳交之貨款及核發獎金等業務。然被告乘生生生公司初設相關帳務會計制度尚未健全,及股東間對於公司制度不熟悉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扣除必要之支出後,侵占入己。嗣因被告另案遭通緝,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宜蘭為警緝獲送監執行,公司股東清查相關帳務後,始知上情,旋請會計師結算後查知已遭侵占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設立上開生生生公司經營直銷業務,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經營上開直銷業務後,每位會員所收取五千元會費中,其中一千五百元係屬要發給會員之紅利獎金,其餘三千五百元則每月一次與生生生公司結算繳清,伊並無侵占生生生公司所收取之上開會費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惟後以其前妻 寇麗暐 名義辦理登記為生生生公司之名義董事)與劉耀堂、乙○○、曾秋玉、 余武龍 、沈世聰、王碧當、趙靖如、莊澤純、韓均龍、 吳惠媛 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共同設立生生生公司(原係劉耀堂所設立瑋生公司,後經申請變更及改名),由劉耀堂擔任董事長,負責生生生公司之內部管理業務,被告則負責生生生公司對外直銷業務之推展,對外召募會員,經營上開直銷業務,再向每位加入直銷之會員收取五千元之入會費用,其中一千五百元由被告留存用以支付會員紅利獎金之用,其餘三千五百元則由被告按月與生生生公司結算繳清,惟被告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另案經通緝逮捕送監執行後,即未再參與生生生公司之上開直銷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劉耀堂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生生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章程各乙份,附卷可稽,雖堪認定。
(二)惟被告迭次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邀請劉耀堂等人設立生生生公司,生生生公司設立後,原來的瑋生公司就撤銷,公司地址後來遷到台中市○○路○段一百九九號十一樓,生生生是從事直銷事業,這家公司是由劉耀堂擔任總經理負責內部行政管理,我是擔任總裁負責對外推廣業務,這家公司我不知道後來有沒有取得公司執照,我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去年八月三十一日出監,我出來後就跟這家公司沒有關係,我沒有侵佔會員的會費,我有負責收取會費,一個會員繳五千元入會費,這五千元是買我們公司的產品,到我入監為止,我忘記收了多少錢,這五千元中我抽壹仟五百元當作業務獎金,要發給其他會員,其餘的三千五百元我每月跟公司結帳一次,這家公司現在已經停業,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生生生公司獎金部分可分有找到下線及沒有找到下線的部份,沒有找到下線的話,只消費產品每月至少一口,可在第三個月開始收入二千元,第四個月六千,第五個月壹萬五千元等,累積至第十個月為止,就重新計算,有找到下線的話,有分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四十五等四種,每個人必須找到三個人才可以收按每口提出一千五百元的金額為推薦獎金,因為生生生公司已經把他們的獎金扣抵消費,會員每月必須消費一口五千元,所以證人黃(凡綾)、吳(明絹)才沒有拿到獎金,我在七月底之前已經跟他們結算清楚了,八月一日以後公司由乙○○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明確,不僅核與證人劉耀堂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公司在八十七年五、六月籌備中就開始有從事直銷業務,我負責內部管理,被告負責對外業務推展,被告所說收費及結算情形沒有錯,我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離職,之後公司由乙○○負責,被告在離職前業務獎金有依規定發放,三千五百元部分有繳還給公司」(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加入生生生公司上開直銷業務之會員 黃凡綾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無加入生生生公司直銷?)有的,我認識被告,我當時是沈世聰的下線,我當時是以一口五千元加入,我忘記我加入幾口,當時是沈世聰介紹我加入的,這些支票我都是交給被告,且都有兌現,另外也有刷卡,總共花五十萬元左右,含以人頭加入下線的部份,生生生公司後來營運不正常,獎金也沒有照期發,我也找了很多下線,找到下線後公司會每月給我們分紅,可是我沒有拿到錢,我的下線也有退貨,可是我們都沒有拿到退貨的錢,證人 游淑惠 是我的下線,但她是我的人頭,她並沒有實際參與,我做直銷約一、二個月左右,是因為公司有問題沒有分紅及抽成給我的關係,我的貨是退給乙○○,被告當時在公司是負責人或執行公司業務,我退貨時被告已經不在那裡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以及證人亦為會員之 吳明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有無加入生生生公司從事直銷?)有的,被告我認識,我是 莊慧玲 的下線進來的,我是以一口五千元買的,總共我花了十萬元左右,這些錢我都是交給莊慧玲,有一次是直接交給公司會計,我本身也有找到下線,如果沒有下線只消費的話第五、六個月後可以分紅,找到下線可以分紅,成為下線第一次至少要買一口,後來我的上線告訴我說公司有問題,後來我分紅及抽成的錢都沒有拿到,我的產品沒有退還給公司,我做直銷約六個月不到,被告在生生生公司擔任總監,即負責制度企劃,我不做時,被告已經不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均相符合,並佐以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會員申請書三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以生生生公司之名義,經營上開直銷業務,並向每位入會會員收取五千元之入會費用等情,自堪認定。
(三)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有侵占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上開計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十元之款項云云,無非僅以會計師 胡正祥 所出具生生生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查核報告書乙份(按公訴人係採認其中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部分之數據),為其僅有之論據。然上開查核報告書內所載不僅只有簡單記載生生生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會員收入明細表」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各項支出明細表」二項之各月收入、支出金額而已,而未附有任何憑以查核計算出上開各月收入及支出金額之任何事證諸如統一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等為憑,且告訴人生生生公司代表人劉耀堂及證人乙○○二人亦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查核報告書內容屬實,是僅憑上開查核報告書乙份,自難即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依據,至為灼然。
(四)另查原審對乙○○所提出上開會員申請書三冊後,生生生公司於右揭時地經申請加入上開直銷業務會員,其會員編號僅載至「1630號」而已,此有上開會員申請書三冊可佐,縱認生生生公司所有會員之入會費用均係由被告經手管理,則以每位會員入會費用五千元計算,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所收得之入會費用,應僅有八百十五萬元而已,不僅非如上開查核報告書上所載高達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之譜,且依上開查核報告書所載,生生生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支出三百零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被告入監後)起,亦分別於八月及九月各支出計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二百二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之款項(合計七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扣除生生生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之會員收入六十六萬元後,合計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遭警逮捕時,在警察局內所書立予乙○○之帳目清冊乙紙,其上載明被告於經營上開直銷業務時,因購入產品所支付予三崎興、亞姿及海孚等三家公司各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元、四十六萬零三十元及十六萬零三十元(合計七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元)及亞姿公司所出具收據乙紙、出貨單乙份,並交付乙○○面額各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五紙可稽,並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則生生生公司於設立之初,僅收得計一百萬元之股金(加計上開入會費用八百十五萬元,合計九百十五萬元),此有上開生生生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乙紙可稽,則若非被告於右揭時地經營生生生公司上開直銷業務期間,確有收得並轉交上開入會費用予生生生公司收受,則生生生公司焉能先後於被告入監前支付上開三百零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款項,更遑論於被告入監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及九月間,再行支出上開計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按係扣除上開六十六萬元之會員收入)之款項,且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收取之上開款款八百十五萬元,加計上開一百萬元之股金後,合計九百十五萬元之現金,亦核與生生生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合計支出九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數額(按係扣除上開六十六萬元之會員收入)相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堪採信。
(五)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將其於右揭時地所收取上開款項中大部分均存入其前妻寇麗暐名下帳戶云云,惟查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不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寇麗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以前我們是夫妻,在八十四年離婚,我們是因為被告做酒店生活較為複雜,所以離婚,我們離婚後沒有在一起,只有短時間或偶而在一起,我知道被告有與證人乙○○有開設生生生公司,但我沒有參與該公司營運,我沒有擔任生生生公司的董事,開會時我沒有去過,會員有人匯錢到我的萬泰銀行戶頭,幾個戶頭我不知道,被匯款的戶頭那段期間都是被告在使用,是因為被告跟我借錢,所以我才把金融卡及存摺本、印鑑章都有借給他過,這些東西有還給我,這個戶頭最高金額結餘一百多萬元,我在萬泰銀行有二個戶頭,被告跟我借時有告訴我說要方便提領,這些戶頭開戶後我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明確,並提出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存摺影本、匯款單、合會會單及其計算單各乙份為憑,足證被告所借用寇麗暐上開帳戶,並非全屬供作被告收取上開直銷業務之入會費用之用,亦有供作其間借款往來使用,至為明顯,是公訴人僅以寇麗暐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存款達三百二十七萬餘元乙節,即認上開款項全屬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收取之入會費用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
(六)至於證人 董倖如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受僱於生生生公司,我沒有參加合夥,我不清楚公司營運,我也有加入會員,我是劉耀堂的下線,我五千元交給劉耀堂,我有從事代收款項,然後把錢交給劉耀堂,公司在這段期間公司招收會員我不清楚,我們公司沒有人負責會計,公司購買貨品是劉耀堂負責,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跟劉耀堂、證人乙○○結算款項,如果有下線就抽成獎金,我本身沒有下線,我只有跟被告結過一次一百多萬元支票,我不知道有無兌現,這些票我是存放在劉耀堂合作金庫的帳戶,我收到票沒有開收據給被告,提款卡被告交給我是為了買公司日常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足證證人董倖如雖係負責生生生公司之款項收付工作,惟實際上對生生生公司之款項往來及其收付情形均不太清楚,則僅憑證人董倖如證述之詞,自不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韓均龍雖僅經手生生生公司其中十五萬元之貨款乙情,亦據證人韓均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惟生生生公司於右揭時地經營期間,亦曾先後合計支出上開合計一千零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款項,亦據證人乙○○到院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查核報告書乙份可佐,有如上述,是僅憑證人韓均龍上開證述之詞,自亦不足為認定生生生公司除上開十五萬元之款項用以支出貨款外,其他上開入會費用即係遭被告全數侵占之認定,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案突然遭警逮捕入監執行,而與其他股東未及交代生生生公司帳務清楚,加以生生生公司於被告入監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底即行結束營業,所致生之民事糾紛,被告應無公訴人所訴上開犯行。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