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晃泉律師
丁中原律師 方文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任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副
總經理期間,依甲○○安排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UPERTALENTINVESTMENTLTD(下稱ST公司),並受委託以該公司名義投資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拓公司),嗣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ST公司名義匯款約折合新台幣(除註明幣別者外,以下同)八百萬元之美金至被告指定之香港恆生銀行香港商銓匯國際有限公司(CHINAWILLINTERNATIONALLTD.,下稱銓匯公司,現已更名為金福康投資有限公司<GoldenGooseInvestmentLtd.>)帳戶內,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自前開帳戶內款項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則依甲○○指示,在台北市內開立同額支票交付光拓公司負責人丙○○,雙方約定屆時如談妥股權轉讓事宜,該五百萬即屬股票價金之部分,得由ST公司直接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否則丙○○即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嗣因雙方未能達成投資協議,丙○○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立以光拓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不轉交甲○○或ST公司。迨八十八年六月間甲○○向光拓公司查詢,始覺上情,迭經催討,被告仍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茍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所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 吳俊德 、蔡
裕墩、 楊丹萍 、丙○○、 謝惠萍 等人證詞及ST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二紙、該公司資金使用日期表旁索引標籤三紙、甲○○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香港銀行明細二紙、ST公司登記資料及負責人變更資料、被告之請款單、光拓公司支票影本、收據、律師函及回執、被告與光拓公司及其負責人丙○○所訂貸款合約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離開勤業,
之前在勤業任職期間,曾代表勤業執行實際由甲○○出資以ST公司名義之投資案,其中與光拓公司協議之股權買賣訂有協議備忘錄,然該協議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前因未達成投資協議,依該備忘錄明文約定協議已經失效,期間甲○○匯款至香港銓匯公司並非伊指示,亦未動用甲○○所匯任何款項,此期間之請款是代表勤業或投資所衍生之如律師費而請款,非伊個人請款;伊離開勤業後,就沒有代表勤業受甲○○或ST公司執行投資案包括請款,個人亦無受甲○○或ST公司委託規劃投資案或請款, 嗣伊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開立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票給丙○○,係動用伊個人在銓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回安泰商業銀行,再借款給光拓公司負責人丙○○,與甲○○或ST公司均無關,所以甲○○並不知情,迄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借給丙○○金額超過一千萬元;另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交給ST公司現任負責人乙○○之活頁夾,係有關ST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中有關之ST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係伊任職勤業時,為執行有關ST公司所有投資案,交由秘書謝惠萍登載後交給甲○○者,登載期間僅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伊離職時為止,之後並無登載任何有關ST公司資金之進出,公訴人提出之ST公司資金使用日程表,所載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後之記載並非真正,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借給丙○○之五百萬元,並非來自甲○○或ST公司之匯款,嗣後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立交伊收執之五百萬元支票,係返還伊個人之借款,與甲○○或ST公司均無關,是伊並無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係指被告受甲○○委託處理甲○
○投資光拓公司事宜,而甲○○與光拓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間談妥,先由甲○○出借五百萬元之資金供光拓公司週轉,將來再視情況轉為投資款項,甲○○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ST公司名義匯款美金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約折合新台幣八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銓匯公司設於香港恆生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自其中轉匯五百萬元給光拓公司,後因投資條件未談妥,丙○○即清償該五百萬元,並以支票交付與被告提領兌現,詎被告竟未將該五百萬元歸還甲○○而侵占入己,違背甲○○所託任務等語。是本件首應查明者,係被告是否曾自甲○○於前開銓匯公司所設帳戶中轉出五百萬元與光拓公司。查:銓匯公司係經營財務諮詢、管理及投資業務,甲○○及被告均為其客戶,客戶設立於其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其調動必需經本人同意,被告並不得調動甲○○帳戶內之金錢,甲○○於之帳戶,但未附上任何特定指示,該公司亦未將甲○○所匯入之上開金額之任何部分匯給被告等情,有該公司回函附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可按。又被告與光拓公司所簽訂五百萬元之借貸契約,雖未載明簽約日期,惟仍有記載簽約年份為二五至二七頁)可查,而依銓匯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甲○○於該公司所設帳戶往來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匯入前揭美金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約折合新台幣八百萬元)後,至同年年底,該帳戶僅匯出三筆款項,分別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匯出美金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於十一月十日匯出美金六萬二千零三十九元;於十二月九日匯出美金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合計為美金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三百五十萬元左右,與甲○○指稱被告侵占伊之投資款項五百萬元,相差甚鉅。是依上開銓匯公司所提供之說明函及甲○○之帳戶往來資料所示,被告並未自甲○○前揭帳戶中提領五百萬元。再查,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所匯到香港帳戶的八百萬元,目前應該還剩下多少錢?)應讓還剩三百萬元。」核與銓匯公司前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甲○○至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有存款美金十三萬零六百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一節,大致相符。而甲○○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中,亦明載「嗣經查知前開五百萬元借款實際上與甲方(即甲○○)之資金無關」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七0頁)可憑,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CHINAWILL公司(即銓匯公司)如果回函屬實的話,我就承認是誤會,但CHINAWILL公司要給我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茲銓匯公司已就甲○○於該公司所設帳戶提供往來明細表屬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伊交付與光拓公司丙○○之款項係伊自己所有,伊並未動支甲○○所有之款項借與光拓公司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職是,被告既係以自己之款項交付光拓公司,而未動支甲○○之款項借與光拓公司,則光拓公司於返還五百萬元時,被告本有受領之權利,甲○○既未出借五百萬元與光拓公司,被告自無需將光拓公司前開返還與伊之五百萬元再返還與甲○○。換言之,甲○○存於前揭銓匯公司帳戶中之款項,既未經被告占有動支,始終未曾短少,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未將光拓公司返還之五百萬元交付與甲○○之行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明確之書證以資證明被告並未動用甲○○前揭存於銓匯公司之
款項五百萬元,並將之借與光拓公司,而甲○○前揭所存款項亦始終未曾短少五百萬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上開證物之效力,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涉犯背信罪,其所指背信之犯罪事
實為:「丙○○知道是丁○○代甲○○帶回來的款項,收據上寫的是投資款項,甲○○並沒有要把款項轉讓給丁○○,所以侵占部分被告所作有事實上的占有行為,特定的五百萬元還是匯到丁○○的帳戶,這中間都沒有任何讓與合意,甲○○委託的錢並沒有達到其目的,也沒有返還回來,所以當然有短少。」(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是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之背信罪之事實,係與原起訴侵占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證人甲○○所指稱:伊有與被告及丙○○商談投資光拓公司事宜,因光拓公司需五百萬元之週轉資金,故伊已與丙○○談好要先借光拓公司五百萬元,以後再視情形轉為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一、一0三、一0六、一0九、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七頁,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及證人丙○○證稱:伊係與甲○○商談投資事宜,並向甲○○商借五百萬元,甲○○也答應,被告是代表甲○○處理投資事務,伊自被告處取得五百萬元,伊認為這是甲○○借伊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
六五、一六六、一六八至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一七五頁,卷㈡第四九至五一頁,本院卷第六七至七0頁、),縱分別經證人吳俊德、 蔡裕墩 、楊丹萍及謝惠萍等人結證屬實,亦屬被告是否有違反甲○○之指示,而私下以自己之名義及自己之款項投資或借與光拓公司,藉以賺取利息或冀圖投資獲利之機會,致生損害於甲○○,而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惟此部分涉嫌背信之事實並不在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中,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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