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六號;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0五號、第一0二二六號、第一九五0六號、第一九六一二號及第一九九五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毀壞門窗,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L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五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八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三案接續執行(共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而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二十六日,應予
更正),駕駛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三八七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之二號「明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倉公司」)廠房前處,見該廠房大門洞開內無一人,遂認有機可乘而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一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置於車上欲離去時,適為該工廠之菲律賓籍勞工MARAVILLARICHARDGASTON發覺而報警,經警依據前開車牌號碼000—三八七號循線追查車主後,而查獲。
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以徒手破壞鋁門之方式,自後門侵入
平鎮市○○路○○段○○○號「明威通訊行」(即乙○○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五萬元、NOKIA牌三三一0型號、摩托羅拉牌一九一型號、新力牌J一六型號、易利信牌R三一OSC型號、ACER牌七五0型號、大眾電信PHS系統行動電話各乙支及中古行動電話三支(共九支)、遠傳補充卡(金額一千元)十八張、遠傳補充卡(金額三百元)十張、臺灣大哥大補充卡(金額三百元)二十張等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庚○○將前開竊得之新力牌J一六型號、ACER牌七五0型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贈與案外人 鍾兆興謝美雲 二人使用,復經謝美雲將前開ACER牌七五0型號行動電話交予 葉佳鈞 使用(鍾兆興、謝美雲、葉佳鈞三人另經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經警循前開ACER牌七五0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得葉佳鈞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與 郝進華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前
往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四十五鄰 竹喬子 十三號丙○○住處竊盜,先由郝進華進入前開丙○○住處屋內後,郝進華再通知庚○○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得丙○○所有之現金四萬元、黃金項鍊一條、戒指五只、手鍊、耳環、鑽石戒指及女用皮夾乙只等物(價值約十萬元),嗣因庚○○將前開黃金項鍊及戒指五只持往同縣○○鄉○○路○○號天生銀樓變賣,得款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並留下姓名後,為警循線查獲。
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郝進華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徒手破壞窗戶之方式,一同進入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四號即被害人戊○○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戊○○所有之現金五千元及金戒指、項鍊、金手鐲及金耳環等物(價值約六、七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七九號旁,使用一
般用以鎖緊螺絲釘之鐵質墊片乙只,轉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五五號重型機車之車門鎖鑰匙孔,發動機車進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庚○○於同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因乘坐郝進華竊得之車牌號碼00—七0九八號贓車而為警查獲後,始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平鎮市山峰里一鄰九二號住處附近尋獲前開機車,而悉上情。
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停
車場內,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L型起子一支,撬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入內竊取現金三十元及香菸一包等財物得手,嗣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前開停車場處,察覺有異而查獲。
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內,持其自備之鑰匙一支,欲撬開 鄭維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以竊取車內財物,惟其甫在撥弄前開車輛車門鎖之際,即為鄭維銘發現,庚○○聞聲立即逃逸而未遂,嗣經鄭維銘自後追趕而當場逮捕。
㈧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庚○○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明揚診所」就醫,竟趁護士 鍾怡婷 轉身取藥至櫃臺後方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怡婷所有之NOKIA牌八二五0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迅即離開該診所,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右揭犯行均供承不諱,惟辯稱:判太重了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詳見
偵字第一七五三六號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廿四頁,本院卷第卅八頁),核與證人即明倉公司菲律賓籍勞工MARAVILLARICHARDGASTON及丁○○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同前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憑(詳見同前偵卷第十二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事實欄㈡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詳見
偵字第一九五0六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原審卷第二二九頁,本院卷第卅八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見同前偵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原審卷第二二九頁,本院卷第卅八頁),並經證人鍾兆興、謝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渠等自被告處、及證人葉佳鈞復自證人謝美雲處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情節明確(詳見同前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並有前開新力牌J一六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ACER牌七五0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贓物領據各乙份、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詳見同前偵卷第廿一至第廿六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就事實欄㈢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間,
進入被害人丙○○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原本坐在機車上等案外人郝進華,郝進華進去偷,後來郝進華叫其進去,其才進去,其知道郝進華在偷東西,但其在現場並未做什麼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綦詳(詳見偵字第一九六一二號卷第十五頁),並經證人即天生銀樓負責人 黃春梅 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於同日持金飾前往其店內變賣之情節明確,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金飾變賣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詳見十六頁正反面),另案外人即一同前往竊盜之郝進華亦於警訊中供述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之證述在卷(詳見同前偵卷第五頁反面),是以,被告既與案外人郝進華一同前往偷竊,事後復將竊得之部分金飾持往天生銀樓變賣後得款花用,其與案外人郝進華間自就前開竊盜行為顯有犯意聯絡,縱其進入屋內後未著手翻找財物,其仍為該次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是其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就事實欄㈣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偵字
第三一六三號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本院卷第卅七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詳見同前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另案外人即一同前往竊盜之郝進華亦於警訊中供述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詳見同前偵卷第四八頁反面至第四九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就事實欄㈤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詳見原審卷
第一三七頁,本院卷第卅八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就事實欄㈥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
(詳見偵字第九六0五號卷第四頁、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本院卷第卅八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詳見同前偵卷第八頁),並有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詳見同前偵卷第九、十頁),且有L型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詳見同前偵卷第十一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㈦就事實欄㈦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中固不否認其涉犯前
開犯行(詳見偵字第一0二二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惟於辯稱:其未攜帶鑰匙或其他工具竊盜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鄭維銘於警訊中指述:其看見被告拿著鑰匙正轉動鑰匙孔時,被其發現,被告沒說什麼拔腿就跑,其便上前追趕被告,竊車鑰匙在被告逃跑時即被丟棄在草叢中,及其在原審調查中指訴:其看到被告時,被告正持某物轉動該車鑰匙門鎖,但其去追被告時現場一片混亂,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將該物丟掉等語(詳見同前偵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持類似鑰匙之物品行竊乙節,即堪認定,此外,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游鴻雲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其至現場處理之過程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詳見同前偵卷第十一頁),被告自白部分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㈧就事實欄㈧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詳見
偵字第一九九五一號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本院卷第卅九頁),核與被害人鍾怡婷於警訊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詳見同前偵卷第六頁),並有被害人鍾怡婷遭竊之行動電話樣式圖乙紙及現場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詳見同前偵卷第七、八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檢視扣案之L型起子,認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㈢、㈣、㈤及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於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為之前開犯行,與案外人郝進華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五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又因贓物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八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三案接續執行(共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廿五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原審對於事實欄㈣所載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尚輕不思進取,僅因缺錢花用,見被害人等疏於防備有機可趁之際,即竊取被害人之物,供己花用,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參以被告迭犯竊盜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對他人財產不得侵犯之觀念甚弱,益見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
三、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欄㈡至㈧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
四、扣案之L型起子乙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一五五號重型機車之墊片乙只及竊取車牌號碼00—六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乙支,業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既未經扣案,乃認均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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