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壹張、開獎單捌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有關甲○○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念其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總表1張、六合彩簽單1張、開獎單8張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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