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宣沛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宣沛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宣沛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亞太電信公司三重直營門市之店長。緣代號為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經友人介紹,於民國99年3月底某日至上址向陳宣沛應徵門市人員工作,約定自同年4月6日起上班。陳宣沛於99年4月6日為歡迎A女加入,遂於A女依約至該門市報到上班後,即邀請A女及 李哲維 等員工,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陳宣沛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李哲維至臺北市某處用餐,餐畢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3人復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好樂迪KTV」唱歌、飲酒,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始結束,A女及陳宣沛均因飲酒而有醉意,李哲維即將A女及陳宣沛送回上開門市2樓休息室,攙扶A女坐在雙人座沙發上休息,另將陳宣沛扶至單人座沙發休息後,李哲維即離開休息室至1樓,並將休息室之門關上,獨留A女與陳宣沛於該休息室內,陳宣沛見僅其與A女在休息室獨處,且A女因不勝酒力躺在沙發認機不可失,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A女雖不斷哭喊、反抗,陳宣沛仍未為理會,強吻A女嘴唇,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適A女男友 王漢生 撥打電話予A女,A女趕緊向王漢生求救,陳宣沛見狀,即掛斷A女電話,並接續親吻、撫摸A女,迨王漢生趕赴上開休息室內找尋A女,A女聽聞王漢生叫喊其名字,即奮力掙脫陳宣沛並衝向王漢生,而A女之上衣衣角亦於掙脫時遭陳宣沛扯破。嗣A女友人 吳美娟郭尊總 接獲通知後趕至現場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宣沛(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1083號偵查卷第9至13頁、42至46頁;原審卷第58至68頁),並經證人吳美娟、郭尊總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4、55頁),且經證人李哲維、王漢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17至19、37至39、52至54頁;原審卷第62至
72、81至88頁),又有現場暨A女衣物破損之照片6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其為滿足一己生理之慾望,A女又係第一天到被告身為店長之上開公司門市上班,被告未能體恤下屬,竟對A女作出令A女難堪之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心理難以平復之侵害,被告身為公司主管未思克己自持,漠視為其店員之A女身體自主權,強行對A女實行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遭受嚴重創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併斟酌檢察官認應從重量刑之求刑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李哲維即將A女及陳宣沛送回上開門市2樓休息室」一節,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A女衣服係何人在何時扯破一點,原係本案之爭點,惟A女在原審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本有陳述難明之情,而A女之陳述也有與證人 李維哲 證述不合,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內既載明此係出於被告所為,做為判斷被告之不利事實,自應於理由內詳為敘述,說明認定係被告所為之理由,方足資為判斷依據,而不應以「枝微末節之不一致」一語帶過,就此而言,原判決亦有事實與理由間之予盾,難以維持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美娟、郭尊總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李哲維、王漢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又有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原審亦已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漫事爭執,且無其他積極舉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判決後已深切悔悟,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且被告業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A女新臺幣80萬元,A女並陳述對被告行為諒解之意,且向本院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原本密存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認前開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之罪,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事項者,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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