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有關甲○○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第8列「150支(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更正為「重約60公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不便,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